人民银行临泉县支行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支行干部职工的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严格执行“严格、规范、谨慎、诚信、创新”十字行风,更好地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结合支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首问负责制,是指由最先接待服务对象咨询、办事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导办或提供其他全程式服务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首问负责人的责任
属于首问负责人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首问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认真及时办理。对能当场办理的,应当立即办理;对材料不全,须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补齐的全部材料,行政许可项目应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向服务对象解释清楚,让其明白不能办理的原因。
不属于首问负责人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首问负责人应当热情相待,明确告知应予办理的单位或部门。属于支行职责范围的,应当主动告知其与相关股室联系,必要时应为对方联系有关部门和人员;属于本股室职责范围、但具体经办人员不在或联系不上的,应当解释清楚,不得推诿和误导,并填写“首问负责制登记表”,将服务对象的单位、姓名、联系电话及拟办事项等内容登记清楚,并负责转交给有关人员。有关人员阅知登记内容后应尽快与服务对象联系,了解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解决需要办理的事项。如果有关人员出差或遇有责任不明确的事项,首问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负责答复对方。
服务对象需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支行职责范围的,首问负责人应当耐心解释,并尽自己所知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条 支行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内容和工作流程,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支行各股室的工作职责;做到文明礼貌待客,热情周到服务,精通金融业务,维护服务对象权益,遵章守纪,接受监督,坚守岗位,提高效率。
第五条 首问负责制执行情况纳入支行综合考核,按季进行考核。对工作推诿、态度冷漠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规定》和《人民银行临泉县支行行风建设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所在股室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支行所有工作人员。
第七条 支行设立违反首问负责制投诉电话:6521022,投诉由支行监察室负责查处。
第八条 本制度由人民银行临泉县支行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人民银行临泉县支行服务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支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树立人民银行良好形象,结合支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服务承诺是指支行办理行政许可和对外服务业务过程中,对服务质量和服务时限的承诺。
第三条 服务承诺范围:支行所办理的行政许可业务和对外服务业务。
第四条 服务承诺的内容
(一)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形象。
(二)服务态度:态度和蔼,服务热情;用语文明,言行得体;仪表端庄,待客礼貌。
(三)服务环境:办公场所明亮、整齐、清洁、和谐、美观,业务标识牌准确完整,办公物品放置整齐有序,便民设施完好。
(四)服务质量:忠于职守,实行限时办结,提高工作效率。业务娴熟,能随时正确解答服务对象提出的相关业务问题;熟知凭证及其要素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避免工作差错;熟知业务操作规程,准确、快捷地办理业务,减少服务对象等候时间;熟知政策规定,准确指导服务对象备全所需文本证件材料,避免客户往返空跑。
(五)实行首问负责制。
(六)实行行政许可项目“一站式”服务。
(七)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等事项,在办公场所公示。对申请材料不全的,要当场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应补齐的全部材料,行政许可项目应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八)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本制度服务承诺时间是指星期一至星期五,遇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顺延。
第六条 服务承诺制执行情况列入季度考核。对未按规定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据《行风建设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其单位或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支行具有行政许可或对外服务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八条 支行设立违反服务承诺制投诉电话:6521022,投诉由支行监察室负责查处。
第九条 本制度由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人民银行临泉县支行行风建设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深化行风建设,增强支行干部职工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勤政廉政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严肃工作纪律,优化工作环境,现根据《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监察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追究对象
支行干部职工(含聘用合同工)。
二、责任追究原则
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二是坚持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原则。
三、责任追究范围
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不按程序办事,违反行风建设有关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1.对上级行党委和支行党组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决定持消极态度,抵制或不予落实的;
2.上下班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离岗,不能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致使服务对象未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3.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或外出去向与实际位置不符办私事的;
4.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索取财物,吃喝卡要,被投诉的;
5.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的;
6.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遇到矛盾不认真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上访的;
7.因文件收发、传阅、上报、下达不及时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不按上级时限要求按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总结材料,影响年终部门工作考核的;
8.违反支行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9.违反行风建设“四条禁令”,工作日中餐饮酒和参与“黄、赌、毒”等社会丑恶活动的;
10.违反行风建设其他规定,被群众投诉、举报,或被督查人员明查暗访所发现的问题。
四、责任追究方式
一是支行干部职工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由分管领导先予教育诫勉,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经支行行风建设领导小组研究作出处理意见,分别予以告诫、通报批评及其他的行政、组织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是凡是被上级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在了解核实后,季度、年终评先进时视为“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季、年度评优资格。并扣发相应措施季度考核奖金。
三是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按相应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领导责任。
四是对给予诫勉的当事人情况要记录备查;对给予告诫的当事人情况,要用书面形式告知本人,并进行存档备案。
五、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人民银行临泉县支行督办查办工作制度
一、为进一步规范督查工作程序,严格督查工作要求,完善督查工作机制,更好地推动和督促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领导批示等事项落到实处,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上级行有关规定,结合支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督查工作,是指对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重要会议议定事项,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办理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支行办公室是督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将督办查办事项分解落实到有关承办部门,并进行督促检查。
四、督查工作原则
(一)突出重点,督查工作应紧紧围绕重要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以及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展开。
(二)讲求时效。督查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凡注明时限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如不能按时办结的,由承办股室负责人说明原因,明确办理时限。对有特殊要求的,应特事物办,随到随办,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三)实事求是。督查反馈要全面、真实、准确、客观、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力戒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
(四)保守秘密。督查工作人员和承办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有关规定,严防失泄密事件发生。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督查工作人员和承办人员不得私自复印、摘抄、自存和外传领导批示;不准私下谈论正在办理和尚未解密的领导批办事项及办理情况。
(五)注意方法。督查工作人员应树立服务意识,注意方式方法,掌握分寸、态度诚恳,要尊重和依靠各承办部门,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五、督办查办工作范围
督办查办工作的重点是重要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和上级领导机关以及有关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办理等。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1.人民银行阜阳市中心支行和县委、县政府重要会议及文件中需要我支行落实的事项;
2.支行党组会议定并需要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
3.支行行长办公会、行务会议定并需要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
4.县政府牵头召开的金融工作会议和金融形势分析会等议定并需要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
5.支行行领导交办事项以及对阅办文件的批示并需要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督办查办事项;
6.有关领导对我支行上报、摘编信息的批示并需要有关部
门办理的事项;
7.当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中需要我支行办理或
答复的事项;
8.人民来访、来信事项;
9.其他需要督办查办的事项。
六、督办查办工作程序
1.立项。办公室主任根据督办查办工作的范围,确定督办查办事项。办公室督办查办人员接到督办查办事项后,要及时进行立项登记。立项一般是一事一项,重要决策或重要工作部署则以一项决策、一项工作部署作为一个立项单位。
2.拟办。督办查办事项登记立项后,由督办查办人员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包括承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办结时限和有关要求等。
3.交办。督办查办工作人员按照拟办意见,填写《重要事项督办单》,连同事项原件经分管领导签发后一并转交主办单位。对于一些特殊事项,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采取口头交办的方式。
4.承办。主办股室在接到督办查办事项后,要按照规定的办结时限和其他有关要求,及时落实有关人员进行办理。如承办
事项涉及到其他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商请有关单位协办,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主办单位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应提前告知办公室经办人员,并说明理由,办公室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报办公室主任,在经分管行领导批准后,视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办结时限。办理过程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办公室反映。
5.催办。督办查办人员要及时了解督办查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并适时进行催办。对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办查办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6.办结。承办事项办理完毕后,主办单位要及时向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并附文字材料。同时,根据承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对某些事项还需正式行文上报或答复。督办查办人员要在《重要事项督办单》上简要记录办理结果,将支行领导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同时应做好督办查办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七、督办查办事项的反馈
办公室应按月以书面形式向行领导反馈各类督办查办事项办结结果;属上级交办的,一般情况下以信息形式反馈,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八、督办查办工作的管理
为加强督办查办工作的管理,提高督办查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支行办公室按季对各股室督办查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通报,并作为季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九、本制度由支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2.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4.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6.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7.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8.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10.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11.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12.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13.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14.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15.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16.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17.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18.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19.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20.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21.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